《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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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黄河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充分发挥黄河河道兴利除害等社会与生态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
第二条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黄河河道,包括黄河干流及其河口、蓄滞洪区、展宽区及大清河河道。
第三条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三条 沿黄河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河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管辖范围内的黄河河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黄河河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黄河河道主管机关。
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在同级人民政...
第五条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五条 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黄河河道管理,执行防洪和水量调度指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
第六条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六条 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根据沿黄地区的实际,采取相应措施,保护生态,帮助和支持滩区、...
第七条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七条 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及水利科研单位应当加强对减缓黄河泥沙淤积、黄河断流、滩区淤改和灌溉、科学利用黄河水资源和...
第八条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黄河河道及其工程安全和参加黄河防汛抗洪的义务,都有责任保护黄河水质不受污染,并有权对破...
第九条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九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条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必须符合黄河流域规划以及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工程安全,有利于河势稳...
第十一条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一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跨河、拦河、临河、穿河、跨堤、穿堤的桥梁、浮桥、闸坝、码头、渡口、道路、管道...
第十二条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二条 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已建工程和设施,如因黄河防洪标准变更或者黄河防洪兴利工程加固改建,或者由于黄河河床...
第十三条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三条 修筑加固堤防以及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的,应当按照节约用地的原则,依法办理土地征收征用手续,并按国...
第十四条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四条 沿黄河的城镇、乡村的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黄河河道滩地和各类堤防工程。城镇规划、乡村规划的临河界限由黄...
第十五条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五条 黄河滩区不得建设新的村镇和厂矿;因特殊情况必须建设的,须经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已从滩区迁出的村...
第十六条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六条 蓄滞洪区的土地利用、开发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防洪要求,保持蓄滞洪能力。蓄滞洪区内不得围湖造田。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七条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段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
第十八条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八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黄河行洪、输水、航运和生态保护的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九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隔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等建筑物、构筑物;
(二)种植...
第二十条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
第二十一条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一条 沿黄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黄河河道采砂活动的管理。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
第二十二条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二条 与黄河堤防相连的山丘、高地是黄河防洪工程体系的组成部分。禁止在与山丘、高地相连接的上下游两段堤防中心连线...
第二十三条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三条 护堤护坝林草,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组织营造和管理。严禁侵占、焚烧、毁坏或者擅自砍伐。
护堤护坝林木进行...
第二十四条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四条 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浮桥的建设与经营,不得缩窄河道、设立永久性桥头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危害河道工程、影响水文...
第二十五条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五条 东平湖的运用应当首先满足黄河防汛的需要,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做好防洪工程的建设以及防汛的相关管理和调...
第二十六条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活动,造成黄河防洪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责任者予以修复...
第二十七条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七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黄河河道主管机...
第四章 河道工程管理
第二十八条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章 河道工程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黄河河道工程,是指堤防(含旧堤、旧坝)、险工、涵闸、滚河防护坝、分洪、滞洪、控导(护滩)等...
第二十九条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章 河道工程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及其黄河工程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规定的标准,做好防汛物料的储备、...
第三十条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章 河道工程管理 第三十条 黄河河道各类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堤防护堤地、控导(护滩)工...
第三十一条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章 河道工程管理 第三十一条 沿黄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其范围为临河护堤地以外五...
第三十二条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章 河道工程管理 第三十二条 非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投资修建的涵闸及堤防、险工、控导(护滩)等防洪工程,需要由黄河河道...
第三十三条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章 河道工程管理 第三十三条 利用堤防兼作公路,必须经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经批准兼作公路的堤防,使用单位必须按规定向黄河河道主...
第三十四条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章 河道工程管理 第三十四条 涵闸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指令启闭闸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涵闸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三十五条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章 河道工程管理 第三十五条 现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管理的黄河原河道、旧堤、旧坝及其他工程设施,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第三十六条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章 河道工程管理 第三十六条 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按照国家规定收取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和堤防维修养护费,必须专款用于河道整治、堤防...
第五章 河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 第五章 河口管理 第三十七条 黄河河口的范围,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黄河河口的范围随着黄河河势变化需要调整时,省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家...
第三十八条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 第五章 河口管理 第三十八条 黄河入海口新淤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黄河河口综合治理规划或者黄河入海流路规划统一管理。
第三十九条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 第五章 河口管理 第三十九条 黄河河口综合治理规划,应当与黄河河口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城市总体...
第四十条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 第五章 河口管理 第四十条 在现行流路西河口以下,有堤防工程控制河段,自临河堤脚外划出二百米宽的区域作为黄河修堤取土和防洪保护用地,依...
第四十一条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 第五章 河口管理 第四十一条 黄河入海河道的容沙区,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和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实施管理。未经批准,任...
第四十二条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 第五章 河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未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黄河入海河道内从事河道整治、拦河、挖河、开渠、疏浚、堵复河...
第四十三条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 第五章 河口管理 第四十三条 河口流路改变后,按规划要求保留的原河道内的防洪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护堤地、防汛储备物料等仍归国家所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擅自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建筑物及其工程设施的,由黄...
第四十五条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
第四十六条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下列活动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
第四十七条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
第四十八条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第四十九条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