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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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
第二条
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的场地、设施和经营服务机构,有若干经营者进场,实行公开交...
第三条
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市场和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遵...
第四条
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商业道德。
正当的商品交易活动...
第五条
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根据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
第六条
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卫生、城建等部门...
第七条
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应当共同做好市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积极创建文明市...
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八条
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可依法投资开办市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不得...
第九条
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九条 开办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需...
第十条
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十条 开办市场不得占用公路、城市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和基本农田,并避开机关、学校、医院。
现有市场不...
第十一条
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十一条 市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市场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享有专用权。
市场名称应当文明、健康。
第十二条
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经营服务机构,并按照企业法人登记或公司登记管理的规定,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
第十三条
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及经营服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市场的日常事务管理和提供相应的服务;
(二...
第十四条
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十四条 市场迁移、合并、分立、撤销或者改变其他登记事项的,开办者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
第十五条
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准市场开办、变更和注销登记后十五日内发布公告。
第三章 市场交易活动
第十六条
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市场交易活动 第十六条 进入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经营者,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在核定的摊位上亮证...
第十七条
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市场交易活动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监督管理,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八条
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市场交易活动 第十八条 下列物品禁止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假冒伪劣商品;
(三)国家和本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第十九条
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市场交易活动 第十九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
第二十条
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市场交易活动 第二十条 商品交易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依法签订经济合同。
禁止合同当事人下列违法行为:
(一)伪造经济合...
第二十一条
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市场交易活动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价格管理规定,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实行明码标价。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据实出具...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秉公执法、文明管理、清正廉洁,...
第二十三条
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在市场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违法收费、罚款或...
第二十四条
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
第二十五条
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在市场内设置派出机构或派驻监督管理人员,依法对商品交易活动进...
第二十六条
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在市场内必须严格依法收费,其收费的依据、项目、标准、范围,...
第二十七条
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查处商品交易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法定程序询问被检...
第二十八条
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采用抽样取证方式收集证据。执法人员抽样取证时,当事人应当...
第二十九条
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品交易违法行为,应当遵守行政执法的有关程序规定。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自...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法律、法规对处罚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
第三十一条
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企业法人登记或公司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给予警告;逾期仍不办理的,处以五千...
第三十四条
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在市场内经销走私物品的,没收走私物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物品价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转移、隐匿、销毁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财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上...
第三十七条
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有关...
第三十八条
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
第三十九条
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