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地方性法规 发布:2018-11-30 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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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青岛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保障老年人、养老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青岛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第二条 养老服务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发展、保障基本的原则,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 第三条 青岛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第三条 市、区(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教育、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乡建设、... 第四条 青岛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养老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建立与人口老龄化程度以及养老服务发展要求相适应的经费... 第五条 青岛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第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捐助等方式支持养老服务发展。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为老志愿服务活动,建立为老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制... 第六条 青岛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第六条 市、区(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程度和发展趋势、养老服务需求,制定养老服务发展专项规划... 第七条 青岛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第七条 城乡规划部门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2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第八条 青岛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第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民政部门编制的养老服务设施... 第九条 青岛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第九条 城市新建居住区(含居住小区、组团,下同),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居住... 第十条 青岛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第十条 农村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按照占地不少于二亩、建筑面积不少于四百平方米、床位不少于二十张的标准建设。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能够满... 第十一条 青岛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第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用地、由政府投资建设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将有关建设资料全部移交给所在地的区... 第十二条 青岛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破坏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三条 青岛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第十三条 养老服务设施因公共利益需要搬迁、拆除的,应当征求市、区(市)民政部门的意见,并根据养老服务发展专项规划予以重建或者易地建设。建... 第十四条 青岛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第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老年宜居社区建设,扶持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和老年人家庭设施的无障碍改造。 养... 第十五条 青岛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第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为有需求的赡养人免费提供养老服务... 第十六条 青岛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第十六条 鼓励家政、物业等企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的居家养老服务。鼓励居民开展互助式养老服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 第十七条 青岛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第十七条 对本市未入住养老机构的城市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和扶养能力的老年人(以下简称三无... 第十八条 青岛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第十八条 区(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养老服务发展专项规划,综合考虑社区老年人数量、服务半径等因素,设置社区日间照料中心、老年人助餐点、... 第十九条 青岛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第十九条 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应当为社区内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短期托养、配餐助餐、休闲娱乐等服务。具备条件的,可以为社区内的老年人提... 第二十条 青岛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第二十条 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应当建立社区内老年人电子健康档案。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已经建立老年人电子健康档案的,应当与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共享有关... 第二十一条 青岛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第二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实现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与社区服务中心以及社区卫生、文化、体育等设施的功能衔接,统筹发挥社区公共服务设... 第二十二条 青岛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第二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养老服务发展专项规划,建设公办养老机构,重点保障本市城市三无老年人、农村五保老年人入住;优先满足... 第二十三条 青岛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举办、运营养老机构。政府投资建设的养老机构可以委托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管理运营。 市、区(市)、镇人民... 第二十四条 青岛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登记。 养老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依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 第二十五条 青岛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第二十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医疗服务与养老服务资源,使养老机构与医疗、护理、康复疗养等专业机构合理布局、功能互补。 支持医疗... 第二十六条 青岛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第二十六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失能、半失能老年人评估认定标准。失能、半失能评估认定结论作为老年人享受基本养... 第二十七条 青岛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第二十七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养老服务规范,规范养老服务行为。 养老服务组织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有关的服务标准和规... 第二十八条 青岛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配备与运营规模、服务内容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并定期组织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养老服务组织中,... 第二十九条 青岛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享受政府养老服务补贴的老年人,可以自主选... 第三十条 青岛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第三十条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为接受服务的老年人建立信息和服务档案,妥善保管相关原始资料。 第三十一条 青岛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第三十一条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 第三十二条 青岛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第三十二条 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机构应当加强对机构内感染性疾病的防控,预防交叉感染。 第三十三条 青岛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第三十三条 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机构可以通过与医疗机构合作或者设立医疗机构等方式,为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 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 第三十四条 青岛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第三十四条 养老服务收费标准按照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公开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 城市三无老年人、农村五保老年... 第三十五条 青岛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第三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机构评估制度,定期组织对其人员、设施设备、管理、服务、经费、信誉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评... 第三十六条 青岛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第三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监督举报、投诉网络,对接到的举报、投诉及时进行核实处理。 第三十七条 青岛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第三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覆盖城乡、互联共享的养老服务信息化平台,及时发布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和养老服务资源供给情况,公开养老服务组织设... 第三十八条 青岛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第三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养老服务发展专项资金。地方留成的福彩公益金百分之五十以上应当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 市、区(市)... 第三十九条 青岛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第三十九条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项目,按照规定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因地质、地形等条件限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 第四十条 青岛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第四十条 养老机构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提供养老服务,依法应当减免税收的,按照规定执行。 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机构免缴有线(数字)电视建设费... 第四十一条 青岛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第四十一条 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机构的生活服务设施的用电,按照国家规定的居民用电的非居民用户电价执行;用水、用暖、用气价格按照规定的居... 第四十二条 青岛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第四十二条 鼓励养老服务组织为接受服务的老年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鼓励养老服务组织购买责任保险。市、区(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四十三条 青岛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第四十三条 建立长期医疗护理保险制度。对经认定为失能、半失能的老年人,应当按照规定纳入长期医疗护理保险的服务范围。 第四十四条 青岛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第四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专业人才培养、激励机制。 鼓励开展老年医疗护理专业和生活护理专业相结合的培训,培养复合型... 第四十五条 青岛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第四十五条 市、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部门应当依托社会培训机构、职业学校和养老机构建立养老服务实训基地,对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进行技... 第四十六条 青岛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第四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建立养老护理人员岗位补贴制度。 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在本市从事养老服务工作每满五年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四十七条 青岛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第四十七条 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其执业医生、护士、康复医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在执业资格、注册考核、职称评定等方面,享受与社会医疗机构同... 第四十八条 青岛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第四十八条 城市公办养老机构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立长期稳定的对口支援和合作机制,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进行人员培训、技术指导、设... 第四十九条 青岛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第四十九条 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条 青岛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第五十条 养老服务设施的经营管理者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退还补贴资金等有关补助费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 第五十一条 青岛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第五十一条 违反价格、公安消防、食品安全、公共卫生等有关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