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

地方性法规 发布:2012-08-22 共 47 条

点击下方法条编号可查看完整原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 第二条 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劳动用工工作。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 第四条 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第二章 招收录用

第五条 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 第二章 招收录用 第五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工自主权,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招收劳动者: (一)通过自有途径发布招聘信息; (二)委托人力资源中介... 第六条 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 第二章 招收录用 第六条 用人单位通过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途径招收劳动者,应当出示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单位委托书、经办... 第七条 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 第二章 招收录用 第七条 设立人力资源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人力资源中介服务许可证。人力资... 第八条 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 第二章 招收录用 第八条 设立人力资源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在本市市区设立人力资源中介服务... 第九条 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 第二章 招收录用 第九条 人力资源中介服务组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许可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三)为无合法证照... 第十条 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 第二章 招收录用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含有虚假或者歧视性内容的招聘信息; (二)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 第十一条 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 第二章 招收录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收劳动者时,应当要求劳动者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 劳动者求职时,应当出示本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 第二章 招收录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 第十三条 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 第二章 招收录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 第十四条 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 第二章 招收录用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初次就业的劳动者,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招工备案。 ... 第十五条 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 第二章 招收录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工档案管理制度。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可以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代为... 第十六条 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 第二章 招收录用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职工名册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 第十七条 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 第二章 招收录用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延长劳动合同期限,变更劳动合同内容。 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累计超过六个月的,用人单位应... 第十八条 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 第二章 招收录用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应当连续计算: (一)强迫劳动者辞职后再与... 第十九条 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 第二章 招收录用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条 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 第二章 招收录用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协商采取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用工。 第二十一条 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 第二章 招收录用 第二十一条 职工在用人单位之间流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三章 工作时间

第二十二条 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 第三章 工作时间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的工时制度。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 第二十三条 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 第三章 工作时间 第二十三条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 第二十四条 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 第三章 工作时间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应当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载明。 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 第二十五条 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 第三章 工作时间 第二十五条 对于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四章 工资报酬

第二十六条 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 第四章 工资报酬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 第二十七条 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 第四章 工资报酬 第二十七条 工资分配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岗位工资分配办法; (二)工资调整办法; (三)奖金、津贴、补贴分配办法... 第二十八条 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 第四章 工资报酬 第二十八条 工资支付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支付项目、标准、形式; (二)工资支付周期和日期; (三)依法代扣工... 第二十九条 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 第四章 工资报酬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等劳动报酬事项,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工资分配、工... 第三十条 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 第四章 工资报酬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合同文本报送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人力... 第三十一条 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 第四章 工资报酬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的职工人数占本单位职工总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用人单位的工会或者职工代表有权向用... 第三十二条 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 第四章 工资报酬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不得将加班工资计算在最低工资标准内。 加... 第三十三条 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 第四章 工资报酬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安排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计算基数支付劳动者不... 第三十四条 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 第四章 工资报酬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安排非全日制劳动者每周工作时间累计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依法支付加班工资。 第三十五条 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 第四章 工资报酬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 第三十六条 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 第四章 工资报酬 第三十六条 建立欠薪报告制度。用人单位确因经营困难等原因须延期支付工资的,应当事先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并向...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用人单位、人力资源中介服务组织的违法行为。 ... 第三十八条 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招工备案情况; (二)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 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连续拖欠劳动者工资二个月以上或者累计拖欠达三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实施... 第四十条 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乡... 第四十一条 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劳动用工诚信评价体系。劳动用工诚信评价体系包括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建立、招工备... 第四十二条 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用人单位、人力资源中介服务组织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力资源中介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 第四十六条 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