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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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分类
第一条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的水库、灌排渠道、涵闸、水电站、排灌站、机井、沟洫、水窖、塘堰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河道...
第三条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三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按规划兴建水利工程,保护兴建者的合法权益。水利工程建设坚持谁投资、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
第四条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兼顾,讲究效益。
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必须从全局出发,统筹兼顾。
第五条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五条 国有、集体所有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实行专门队伍管护与群众管护相结合的制度。
第六条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七条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七条 水利工程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控告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
第八条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八条 对在建设管理和保护水利工程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编制水利工程建设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
第十条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兴建(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下同)水利工程,应当符合规划要求,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兴建大型水利工程、跨省辖市的水利工程和涉及其他省辖市利益的水利工程,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十二条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承担大中型水利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打井专业施工队,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
第十三条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三条 兴建大中型水利工程,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组织设计和施工。工程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保障等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利工程建设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工程建设按照批准的方案和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五条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五条 在省辖市、县(市、区)边界修建水利工程引起纠纷时,当事各方应当协商解决或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六条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用地和拆迁安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七条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的受益或影响范围在同一行政区域的,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跨越两个行政区域或位置重要、关系重大的...
第十八条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计划,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编制。大型、重点中型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计划,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
第十九条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水利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险情的水利工程,应当组织安全论证,限期采取措施...
第二十条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二十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灌区灌排渠系。不得私开口门,拦截抢占水源。
第二十一条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保护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提出设计,按水利工程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
第二十二条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必须事先报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兴建与效益损...
第二十三条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二十三条 灌区供水工程、排涝工程的直接受益者,有承担工程清淤、排涝费用的义务。具体承担方式由受益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边界水利工程的管理。边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方面共同商定的边界水利协...
第四章 工程保护
第二十五条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四章 工程保护 第二十五条 水利工程应当根据保证工程安全和维修养护需要,划定管理范围。
水电站的管理范围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第二十六条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四章 工程保护 第二十六条 国有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集体所有、农户或个人所有的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按照其管理...
第二十七条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四章 工程保护 第二十七条 国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附属物,已征收的归国家所有,由管理单位使用,任何单位不得侵占。管理范围内的...
第二十八条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四章 工程保护 第二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工程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工程安全正常运行。
为维护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四章 工程保护 第二十九条 对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应当严加保护。
禁止向水库、渠道倾倒或排放垃圾、废渣和有毒有害的污水。
在水利工程及...
第三十条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四章 工程保护 第三十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以外,可以根据保护工程安全的需要,划定必要的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按照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条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四章 工程保护 第三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水利工程的自然条件,在权属范围内进行绿化。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对其所有的管理范围内...
第三十二条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四章 工程保护 第三十二条 水利通讯、电力线路应专线专用,严加保护。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在专用线路上接线。
第三十三条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四章 工程保护 第三十三条 在大型水库,重要水利枢纽工程,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安派出机构,负责水利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四条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水利工程管理的各项规章和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不断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三十五条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独立的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抽调资金,无偿索取或平调各种物资...
第三十六条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六条 大中型水利工程,由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经营管理;国有小型水利工程的经营管理方式,由其主管部门决定。
集体所有...
第三十七条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七条 灌区水利工程实行专门队伍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按灌区设立的灌区管理委员会,是灌区群众民主管理水利...
第三十八条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八条 灌区管理委员会由水利工程主管部门的代表、受益单位指派的代表和水利工程专业管理机构的负责人组成。国有灌区水...
第三十九条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九条 水利工程应当优先供应生活用水。其他用水应当统筹安排,按计划供应。
第四十条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四十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当收取水费。水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水利...
第四十一条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四十一条 凡具备国家规定并网条件的地方水电站,可以与电网并网运行。具体实施按《电力法》规定执行。并网后,不得改变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妨碍水利工程建设和正常运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
第四十三条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兴建水利工程,但不违反水利工程建设规划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给...
第四十五条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
第四十六条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之一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水利工程损坏的,由县级以上水...
第四十七条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第四十八条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
第四十九条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乱收费用的,由其所在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