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地方性法规 共 6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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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民政、统计等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工作特点,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相互通报... 第十二条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民族、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特点,组... 第十三条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村(居)民自治、综合治理。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 第十四条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与个人签订劳动合同,应当约定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未分类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 第十五条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 负有统计责任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不得伪造、篡改。 任... 第六条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未分类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是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 第十六条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六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的,属于超生。 第七条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未分类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 第十七条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 第八条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 第十八条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八条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农村居民,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 (不含人口在一千万以上的少数民族)且夫妻双... 第九条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规划,将其... 第十九条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的生育,夫妻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生育,外国公民的... 第二十条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夫妻双方可以自主安排生育时间。 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双方持结婚证向... 第二十一条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持结婚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向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 第二十二条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二条 夫妻双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如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违反国家和本条例规定擅自... 第二十三条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三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经说服教育仍拒绝终止妊娠的,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应当同时填写生育登记报告,并定期向所在地市、县(区)、自治... 第二十五条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五条 凡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不得生育;已怀孕的,应当终止妊娠。 第二十六条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二十七条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省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户籍所... 第二十八条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婚育证明。流动人口中的成... 第二十九条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办理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的居住证、就业证等证件时,应当查看其有无现居住地... 第三十条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聘(雇)用成年流动人口,或者房屋业主向成年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时,应当查... 第三十一条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三十一条 外省户籍的流动人口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一条有关城镇居民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相... 第三十三条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为在本地居住的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药具,定期为已... 第三十四条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提高计划生育... 第三十五条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五条 乡、镇已设立医疗机构的,可以不再新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但应在其医疗机构内设立计划生... 第三十六条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对已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的夫... 第三十七条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七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提供的避孕药具和下列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避... 第三十八条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以及其他检查治疗时,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保证... 第三十九条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九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拟实施中期以上(妊娠十四周以上)非... 第四十条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四十条 依法登记结婚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天。 第四十一条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四十一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由市、县(区)、自治县人... 第四十二条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四十二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规定发放: (一)夫妻双方均为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 第四十三条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四十三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享受下列奖励与优待: (一)属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 第四十四条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四十四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居民,享受下列奖励与优... 第四十五条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四十五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凡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自愿终身不再生育且落实长效避孕... 第四十六条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四十六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停止其独生子女待遇,追回已领取的证... 第四十七条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四十七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 第四十八条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四十八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按下列标准享受假期: (一)放置宫... 第四十九条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四十九条 鼓励男方到女方家庭结婚落户。农村独生女户、纯女户夫妻,可以随女儿迁入女婿所在村居住,并享有... 第五十条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未分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一条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未分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按照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 第五十二条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未分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对确有困难不能一次性缴纳的,由当事... 第五十三条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未分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五十四条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未分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生育费自理,产假不发工资,男女双方... 第五十五条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未分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 第五十六条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未分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顶替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病残儿鉴定、计划生育手术的,... 第五十七条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未分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藏匿、包庇违反规定生育子女的人员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属国家工作人员的,... 第五十八条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未分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未分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 第六十条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未分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对不能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应当追究其领导责任。 第六十一条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未分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超生的,其所在单位三年内不得评为先进、授予荣誉称号或者参加综... 第六十二条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未分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 第六十三条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未分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四条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未分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 第六十五条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未分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未分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89年3月11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