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工作者条例》

地方性法规 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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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工作者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社会工作者 第十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再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省... 第一条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工作者条例 未分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升社会工作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推进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和队伍建设,促进社会工作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 第十一条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工作者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社会工作者 第十一条 社会工作者应当接受社会工作专业继续教育,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社会工作者未按照规定接受社会工... 第二条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工作者条例 未分类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社会工作者、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协会及其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十二条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工作者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社会工作者 第十二条 尚未考取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的高等学校社会工作专业毕业生,或者经过社会工作专业培训、具备相应... 第三条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工作者条例 未分类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工作者、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工作者协会的指导、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工作者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社会工作者 第十三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价格等部门,参照特区同等条件专业技术人员的平均薪酬... 第四条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工作者条例 未分类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和队伍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年... 第十四条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工作者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社会工作者 第十四条 社会工作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开展或者参与社会工作服务活动; (二)接受与社会工作服务有关的... 第五条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工作者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社会工作者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社区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工作专业服务活动,维护社会工作者的合法... 第十五条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工作者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 第十五条 社会工作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秉持职业操守和专业行为规范; (... 第六条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工作者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社会工作者 第六条 特区社会工作者分为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和高级社会工作师三个级别。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 第十六条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工作者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符合有关社会组织登记的法律、法规,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 第七条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工作者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社会工作者 第七条 特区实行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制度。未经依法登记的,不得以社会工作者名义从事社会工作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工作者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 鼓励社会工作专业教师依托专业资源优势创办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引导现有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按... 第八条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工作者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社会工作者 第八条 申请首次登记的社会工作者,应当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 第十八条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工作者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 第十八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可以在社会福利、社会救助、扶贫济困、慈善事业、社区建设、婚姻家庭、精神卫... 第九条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工作者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社会工作者 第九条 申请再登记的社会工作者,应当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社会... 第十九条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工作者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公平竞争、诚信自律、依法执业的服务准则,完善工作流程,根据服务项... 第二十条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工作者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 第二十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以章程为基础的约束机制,对本机构的硬件设施、内部管理、人力资... 第二十一条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工作者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将机构简介、宗旨和目标、服务项目、服务程序、业务规程、收费标准、公... 第二十二条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工作者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 第二十二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设立督导岗位,做好督导人才的选拔培养与管理服务,保证本机构社会工作... 第二十三条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工作者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 第二十三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应急工作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应对服务过程中的紧急情况。 社会工... 第二十四条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工作者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 第二十四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与志愿服务组织的沟通与联系。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可以通过向志愿服... 第二十五条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工作者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 第二十五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社会工作服务活动中的记录和资料,有关档案... 第二十六条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工作者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社会工作服务 第二十六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公众投诉渠道,公布投诉电话号码和电子信箱,受理公众投诉。 社会工作... 第二十七条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工作者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社会工作服务 第二十七条 社会工作者、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根据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和实际需要,提供社会工作服务。 申请社会... 第二十八条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工作者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社会工作服务 第二十八条 社会工作者、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与服务对象之间应当就社会工作服务的主要内容协商一致,并订立社会... 第二十九条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工作者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社会工作服务 第二十九条 社会工作者、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服务对象应当建立自愿、平等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 社会工作者、... 第三十条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工作者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社会工作服务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社会工作者或者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提供服务,不得利用社会工作者或者社会... 第三十一条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工作者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社会工作者协会 第三十一条 接受政府资助或者政府向其购买服务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社会工作服务活动... 第三十二条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工作者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社会工作者协会 第三十二条 社会工作者协会是公益性、专业性和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是推动社会工作职业化、专业化发展的行... 第三十三条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工作者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社会工作者协会 第三十三条 社会工作者、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相关单位和个人可以自愿申请加入社会工作者协会。 第三十四条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工作者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社会工作者协会 第三十四条 社会工作者协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行业规范、职业操守和惩戒规则,建立社会工作行... 第三十五条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工作者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社会工作者协会 第三十五条 社会工作者协会应当建立社会工作督导、社会工作服务评估、社会工作者星级评定等制度。对做出突... 第三十六条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工作者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保障与支持 第三十六条 社会工作者协会可以依法承接行政管理部门转移的社会工作管理和服务职能,为社会工作者和社会工作服... 第三十七条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工作者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保障与支持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社会工作发展机制,采取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 第三十八条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工作者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保障与支持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财政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发展,以及向社会工作... 第三十九条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工作者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保障与支持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工作者岗位津贴制度,并为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及社会工作者开展社会... 第四十条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工作者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保障与支持 第四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为社会工作者提供一定学时的免费教育培训,提高社会工作者的专业水平和能力。 第四十一条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工作者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保障与支持 第四十一条 民政部门可以聘请社工督导为社会工作者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提供督导服务或者专业指导。社工督导的任... 第四十二条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工作者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保障与支持 第四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开统一的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及时受理对社会工作者、社会工作服务机构... 第四十三条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工作者条例 未分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社会工作服务机构... 第四十四条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工作者条例 未分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社会工作者、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服务对象之间在社会工作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 第四十五条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工作者条例 未分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社会工作者按照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安排从事社会工作服务过程中,侵害服务对象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合法权... 第四十六条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工作者条例 未分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工作者名义在特区内开展社会工作服务活动的,由民政部门责... 第四十七条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工作者条例 未分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名义在特区内开展社会工作服务活动的,由民... 第四十八条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工作者条例 未分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未依法向社会公开有关信息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 第四十九条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工作者条例 未分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骗取、侵占、挪用、私分政府用于购买服务的资金和社会捐赠资金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财... 第五十条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工作者条例 未分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社会工作者协会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责令撤换有关责任人员。 第五十一条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工作者条例 未分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在社会工作监督管理中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五十二条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工作者条例 未分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社会工作监督管理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依法... 第五十三条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工作者条例 未分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社会工作,是指一种以助人自助为宗旨,综合运用专业知识、方法和技能,帮助有需... 第五十四条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工作者条例 未分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